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卢祥兰,女,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现在兴仁县土产公司明阳家私城。被告李树贵,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黄奉芬(又名黄艳),女,1980年1月2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义市,住兴仁县,系被告李树贵之妻。
原告卢祥兰诉被告李树贵、黄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贵、黄奉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祥兰诉称,2012年9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订制一批家具,价格合计8860元。同年11月6日,二被告拉走该批家具,当日给付现金4360元,下欠45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去找二被告索要家具欠款,被告李树贵给付原告1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事后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3500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家具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贵、黄奉芬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古历9月28日,二被告到原告位于兴仁县土产公司的明阳家私城订购价值8860元的家具一套,包括高组合一个、梳妆柜一个、1.8米大床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布沙发一套以及鞋柜一个。当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436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去找二被告索要家具欠款,被告李树贵给付原告家具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文内容为:“今欠卢祥兰家具款合计3500.00叁仟伍佰元整”。被告李树贵在欠款人栏作了签名。事后,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家具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树贵与被告黄奉芬于2012年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及销货清单,证明二被告因向原告订购家具以及尚欠原告3500元家具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李树贵与黄奉芬的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均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及欠条相佐证。原告向被告出售家具,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交易习惯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其订购的全部家具,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给付家具款的义务。2013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3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树贵支付该家具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9日起,以所欠家具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在欠条中作出约定,但因被告迟延支付家具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对家具欠款的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只能主张家具欠款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曾于何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条中的家具欠款,宜确定被告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以尚欠家具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黄奉芬的责任承担一节,因被告李树贵向原告购买家具时,被告李树贵与黄奉芬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则上对该笔家具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奉芬与李树贵负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树贵、黄奉芬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贵、黄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祥兰家具欠款3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以所欠家具欠款金额按年利率6%向原告卢祥兰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祥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树贵、黄奉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于金龙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乾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