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958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委托代理人史伟、孟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懒惰、有打人骂人恶习,并且原告在婚后才得知被告一直患有精神疾病,且无法愈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赚钱养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一直靠打零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随着女儿的长大,家里的开支在不断增加,原告已经无力再支撑整个家庭,加之被告的精神疾病加重,不能正常生活,经常与邻里发生打架纠纷,这些都深深刺痛了原告的心。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贵院再次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是,原、被告至今已有5年未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及其女儿张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4)汉滨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瀛湖镇新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留滞安康市精神病康复专科医院送达,其精神状况还没有恢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组,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现在随原告生活。
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汉滨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又以(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经查,被告张某经安康市精神病康复专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11月6日住院至今,主治医生常伦辉、邓小波称目前被告张某的精神状况还未恢复正常,仍然有暴力倾向,他的精神分裂症很严重。另经询问原、被告所在三星村村长,了解到被告张某患有精神病,其父亲已经过逝,母亲是个瞎子,他的三个哥哥都不管他们离婚的事情。另经电话联系被告张某的三哥张世贵,了解到被告张某现仍在住院,三个哥哥也都不管他们离婚的事情,被告的三哥张世贵陈述只要法院给他们判离婚就行,我们没有意见,也不管我啥事。开庭审理后经询问原告程良琴,本庭查明原告程良琴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养活一家人,现在女儿张甲已经满七周岁还未上小学,自己带着女儿生活没有着落。现在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张甲抚养费300元的诉请,原告自愿每月给付被告张某200元生活、扶助费,前期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15000元生活、扶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与其结婚,婚后犯病久治不愈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张某婚前隐瞒自己患有精神疾病,现被告张某的精神状况仍未恢复正常,仍然具有暴力倾向,现仍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况且原告程良琴现已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对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的三哥、村委会均表示无意见。原告程某某要求抚养教育婚生女张甲,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张甲抚养费300元的诉请,且自愿每月给付被告张某200元生活、扶养费,前期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15000元生活、扶养费,
本院认为合法、合理,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教育,原告程某某自愿负担全部教育抚养费用。
三、原告程良琴自愿每月给付被告张某200元生活、扶助费,前期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15000元生活、扶养费(已交付法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圣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