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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011号

奚元福与王正全、赵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奚元福,王正全,赵玉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011号

原告:奚元福。

被告:王正全。

被告:赵玉年。

原告奚元福与被告王正全、赵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全、赵玉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元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正全、赵玉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正全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正全、赵玉年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正全、赵玉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全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全向原告奚元福借款8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正全、赵玉年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年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全、赵玉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奚元福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王正全、赵玉年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9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冀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