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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150号

皮水泉诉李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皮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150号

原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斌)。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种艺东、被告焦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从其经营的瓷砖店内进货,2014年9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30000元,承诺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多次催要仍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0000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皮某某货款30000元属实,但其于2015年11月份给原告媳子吴某归还了3000元,下欠货款27000元同意归还,利息因未约定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皮某某货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于2015年11月份给原告媳子吴某支付3000元货款,经原告代理人联系原告后表示不知道该事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6%起算至起诉之日的部分的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媳子吴某支付了3000元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部分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皮某某货款本金30000元,赔偿延期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