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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679号

��迎宾与袁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迎宾,袁双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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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679号原告刘迎宾,男,1978年9月9日出生。被告袁双全,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刘迎宾诉被告袁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迎宾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及塔吊拆卸费用共计6.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袁双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刘迎宾和被告袁双全分别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各一份。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刘迎宾塔吊租金陆万元整(¥60000),孔村社区11#、12#楼,12年8.252013年元月19日,4#楼2013年4月11号至2013年7月10号。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利息每月一清。2013年8月5号,欠款人袁双全,身份证,地址安阳市龙安区郜家庄村”、“欠条,今欠到刘迎宾现金贰仟叁佰元(2300)(月息2分),袁双全,2013年8月5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两份、欠条��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其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共计6.2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份欠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刘迎宾6.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23万元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袁双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

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