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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269号

刘树芳与张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景翔、临沐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树芳,张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景翔,临沐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269号

原告:刘树芳,女,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万波,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刘景翔,男,汉族,住临沐县。

被告:临沐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沐县周庄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芳与被告张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景翔、临沐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张万波、被告刘景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临沐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120.91元;

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张学良驾驶鲁V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刘树芳)沿朱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900M处,跨越路中心单虚线与被告张万波驾驶的河北H.ZZZ**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东侧顺行的被告刘景翔驾驶的鲁QXXX**/QYYYY挂车相撞,致使张学良当场死亡,刘树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景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树芳不承担责任;另外,河北H.ZZZ**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鲁QXXX**/QYYYYY挂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树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48.11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41.2元、误工费11617元、护理费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5.6元,共计279120.91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张万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河北H.ZZZ**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部分以责任认定书和(2015)胶民初字第5356号调解书为准。

被告刘景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鲁QXXX**/QYYYY挂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QXXX**/QYYYY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核实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车架号合法有效后我公司才予以赔偿;且我公司已经在(2015)胶民初字第5356号调解书中经刘树芳同意赔付给死者家属张学良的110000元应予以扣除,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本次事故是三车事故,在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按照15%的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临沐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3048.11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2000鉴定费;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9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瘢痕修复以实际发生为准,要求伤残赔偿金160641.2元;5、误工费按150天计算,主张误工费11617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33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3天,每天30元计算,主张2190元;8、主张交通费2000元;9、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主张27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5.6元,共计279120.91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4,鉴定报告误工时间过长,伤残及误工、护理应按照潍坊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缴纳养老保险证据证明;对证据8、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可;对证据11,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刘景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张万波质证意见为,被告张万波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超出部分已责任认定书和法院调解书为准,并提交(2015)胶民初字第4302号、5356号民事调解书二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等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本院在委托鉴定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故对该申请,本院本院准许;对证据6,原告已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1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交通费不予予以适当调整为1000元,对原告的营养费,因有鉴定报告认可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1,原告提交的的鉴定报告已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对证据12,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波提交的二份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张学良驾驶鲁V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刘树芳)沿朱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900M处,跨越路中心单虚线与被告张万波驾驶的河北H.ZZZ**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东侧顺行的被告刘景翔驾驶的鲁QXXX**/QYYYY挂相撞,致使张学良当场死亡,刘树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景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树芳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接受诊治,诊断为肋骨骨折。2015年5月19日到2015年5月20日,原告刘树芳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接受住院诊治,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诊断为:1肋骨骨折;2液气胸(双侧);3烧伤(头面颈部、背部);4锁骨骨折;5肩部外伤。2015年5月20日到2015年7月23日,原告刘树芳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诊治,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诊断为:1、多个部位烧伤;2锁骨骨折(左);3肋骨多处骨折;4液气胸(双侧);5手术后对症治疗。2015年7月30日到2015年8月7日,原告刘树芳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诊治,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诊断为:1外耳脓肿;2、多个部分烧伤(恢复期);3锁骨骨折(恢复期)。共计花费医疗费42957.21元。2015年11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树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树芳因外伤致颈部损伤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树芳因外伤致左耳损伤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树芳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树芳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刘树芳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6、被鉴定人刘树芳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7000-9000元,其左耳廓整形及瘢痕修复建议按医嘱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树芳与被告张万波、刘景翔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三方按照主、次、次责任(6/2/2)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胶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胶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万波应该向刘树芳、张桂锋、张航、张复礼、张学秀的赔偿部分,本案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胶民初字第5356号案件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相互折抵、互不追究。)。经查,被告张万波系河北H.ZZZ**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限额已在胶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中全部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景翔系鲁QXXX**/QYYYY挂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048.11元、伤残赔偿金160641.2元、误工费11617元(10808元+1746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9339元(3113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5.6元(10808×64%÷2人×10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清单各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清单各两份,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四份,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份,胶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调解书、胶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发票一份,原告刘树芳的护理人刘树朋的身份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张学良驾驶鲁V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刘树芳)沿朱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900M处,跨越路中心单虚线与被告张万波驾驶的河北H.ZZZ**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东侧顺行的被告刘景翔驾驶的鲁QXXX**/QYYYY挂相撞,致使张学良当场死亡,刘树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景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并且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比例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河北H.ZZZ**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赔偿责任,该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鲁QXXX**/QYYYY挂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0641.2元、护理费9339元(3113元/月÷30天×90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16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5.6元,系原告刘树芳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48.11元,本院仅查明429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29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共计53917.21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3917.2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达成赔偿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张万波按责任承担8783.4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按责任承担8783.4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606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5.6元、护理费9339元、误工费1161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9182.8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09182.8元,由被告张万波承担21836.5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836.5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树芳经济损失150620元。

被告张万波应赔偿原告刘树芳经济损失3062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万波在(2015)胶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确认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景翔、被告临沐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树芳经济损失1506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树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树芳对被告刘景翔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树芳对被告张万波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树芳被告临沐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刘树芳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培臣

审 判 员  高世兴

人民陪审员  魏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