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1月7日、2016年3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三次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1995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3日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月14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450元;2004年10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05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执行期间被依法减刑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6月15日、12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两次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038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