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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字第622号

武连弟与李建永、张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武连弟,李建永,张涛,郭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字第622号原告武连弟,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建永(李建勇),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涛(张海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郭落,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武连弟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连弟,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连弟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师素镇东答土地,2015年6月三被告雇佣原告看红薯,当时约定每天工资30元,原告共干了120天,卖红薯4天,每天100元,三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三被告互相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

被告郭落辩称,武连弟给我们看山药,每晚工资30元,在原告看山药期间,他女儿的亲戚带人去偷山药,还把武连弟打了,公安局有备案,武连弟私自去公安局做了凉解笔录,没经过我们许可,而且我们丢了20多筐山药,武连弟报警说10筐,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们没给武连弟开工资。被告李建永、张涛的答辩意见同郭落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在师素镇东答村承包土地,雇佣原告为其看红薯,每晚工资为30元。原告武连弟主张,我从6月26日开始给被告看山药,中间歇了一段时间,一共120天,每晚30元,还给被告卖了4天红薯,每天100元,被告共欠我工资4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吴素垅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吴素拢给张海涛、郭落、李建勇找的工人干活,不给工人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吴素拢2016年4月6日。”2、本人书写出工记录一份。三被告质证称,原告的出工天数不对,原告出工应是2个多月,卖山药也没有说每天100元,当时我们说每天60元,车我们给加油,原告具体的出工天数,我们回去核实记工底。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了劳务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工天数称有记工底帐可以核实,被告未能提交该记工底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出工120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出工每晚3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对原告卖红薯的天数,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卖红薯每天100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认可每天6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840元。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看红薯期间,丢失红薯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勇、张涛、郭落给付原告劳务费38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李建勇、张涛、郭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三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但对拖欠数额不能确定,亦不能提供原告出工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案件受理费元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汉

人民陪审员杨月莹

人民陪审员李崇崇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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