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895号
原告:王志强,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荣祥,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滨豪歌吧,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胶州路(滨河湾),经营者,刘德胜。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滨豪歌吧(以下简称滨豪歌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曹非凡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豪歌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诉称:2014年其为滨豪歌吧制作广告,费用为27323元,在制作安装完工后,已支付10000元,下欠17323元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7323元,并承担14个月利息2425.22元(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19747.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滨豪歌吧经营者刘德胜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歌吧是刘德胜个体经营;证据三、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滨豪歌吧经营者刘德胜未出庭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志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志强为滨豪歌吧制作广告,费用为27323元,在制作安装完工后,已支付10000元,下欠17323元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王志强为滨豪歌吧制作广告,滨豪歌吧下欠17323元未付,有滨豪歌吧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滨豪歌吧应当偿还王志强制作广告费17323元。王志强请求滨豪歌吧支付利息2425.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滨豪歌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滨豪歌吧偿还原告王志强欠款1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滨豪歌吧负担129,由原告王志强负担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非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怍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怍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怍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