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48号原告刘文静,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灏原告刘文静诉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文静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静、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静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神舟龙水岸1号楼保洁合同,其中对承包形式内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法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保洁任务,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讨要,至今欠原告工资38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元。
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表示理解,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发包给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保洁部分也一并发包,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欠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神舟龙水岸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方,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系神舟龙水岸1号楼的承包方。2014年8月,原告刘文静与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就神舟龙水岸1号楼的保洁工作签订合同,由原告刘文静打扫神舟龙水岸1号楼,原告刘文静按照约定完成了保洁任务。经原告刘文静与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汝阳项目部结算,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刘文静出具欠打扫卫生人工工资3800元的结算单一张,上有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汝阳项目部的公章及负责人耿顺德的签名,原告刘文静签字确认。原告刘文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静给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神舟龙水岸1号楼打扫卫生,经清算由双方确认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文静工资38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刘文静明确表示不让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刘文静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文静工资3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强
审判员 申山虎
审判员 程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