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2民初873号
原告:张宾。
被告:兰东平。
原告张宾诉被告兰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宾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2月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后被告承诺用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为此双方订立了抵押借款协议,但被告亦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6万元(计至法院判决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于2016年5月13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兰东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处于公安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张宾;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念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