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于贵州省正安县,无业。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正安县凤仪镇心语网吧上网准备离开时,发现一台电脑桌边有一部白色VIVO手机正在充电,该手机持有人正爬在桌上睡觉,便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1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所盗窃的白色VIVO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林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上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正价鉴字(2016)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相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