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58号
申请执行人:朱小龙。
被执行人:祝海鹏。申请执行人朱小龙与被执行人祝海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本金34000元,另应承担执行费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吴春洪
审判员 徐立新
审判员 林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