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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278号

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民委员会与贵州省从江县永辉金银花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民委员会,贵州省从江县永辉金银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278号原告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负责人周老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东海,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忠平,农民。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永辉金银花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从江县清平社区月亮湾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忠勇,农民。

原告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寨村民委)与被告贵州省金银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滕黎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寨村民委诉称:2012年3月8日,经原告及孔寨村一组全体村民与被告协商一致,本着双方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地名为“高比”坡的荒山900亩转让给被告经营生产,双方约定转让期限为20年,转让金为每年27000元,金银花公司于每年农历二月份之前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被告金银花公司应当支付10%的转让金后方可继续在该坡生产经营。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转让金后尚欠2013年至2016年共四年的转让金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土地转让金及合同违约金共计118800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银花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定于农历二月份之前未交清本年度所有转让费,如有违约,被告应支付10%违约金方可继续生产经营。其次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于次年二月份之前未交清当年土地转让费的,被告已无权继续经营。结合以上两点,该土地转让合同于2013年农历二月份自然终止一切约定,且2013年被告曾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让合同自然终止了,因此,原告提出支付近几年租地资金属于无稽之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合法;3、《承诺书》,证明被告具有偿还能力但不予支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偿还能力而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写,其内容为被告承诺支付所欠原告费用,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往洞镇孔寨村部分群众签名复制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孔寨村民委与被告金银花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往洞乡孔寨村民委员会,甲方代表:XX海(支书),石忠平(村长),乙方:王忠勇,内容2012年3月8日,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经甲乙双方及孔寨村一组全体村民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高比’坡荒山(县扶贫办项目坡改梯)900亩(以县国土局验收亩数为标准)转让给乙方经营生产,种植经济农作物。

二、转让期限为20年,即2012年3月8日至2032年3月8日止。

三、转让费每年以人民币30.00元/亩,逐年交款,每年定于农历二月份前交清本年所有转让费。如有违约,乙方应支付10%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四、转让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出租转让给第三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或赔偿对方一起损失等。

五、签约之日起乙方付首年所有转让费贰万柒仟元(27000.00)整方可动工。

六、签字之日起,若乙方在一年内未进场动工,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交公证处存档备案查。

八、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被告金银花公司向原告孔寨村民委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转让费27000元。金银花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场施工,但自2013年3月8日起至今,其未向孔寨村民委支付转让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忠勇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由于本人现无钱拨付核桃抚育费,特申请政府给予拨付资金57400元支付抚育费给孔寨村一组。剩余的将尾款一次补全,方能继续经营。”该承诺书中“核桃抚育费”系法定代表人王忠勇认为其进入山场经营需支付原告抚育费即《土地转让合同》中的转让费。另查明,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2)225号)文件,原告所在地由从江县往洞乡设置为从江县往洞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高比”坡给被告经营生产,且明确约定用途、期限、费用等,双方实际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3年3月8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支付57400元后亦不予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被告未交清租金后合同自然终止,且被告曾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合同自然终止,不应支付所欠租金的答辩意见。原、被告所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中并未包括被告未交清租金即合同终止内容,且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租金后出具承诺书,即为认可合同尚在履行,对被告不应支付租金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土地租金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三年租金共计81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清全年租金后需支付租金的10%才可继续经营,此10%比例为租金的一部分,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永辉金银花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

二、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永辉金银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土地租金81000元。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从江县往洞镇孔寨村民委员会负担425元,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永辉金银花有限公司负担91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7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滕黎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秀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