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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299号

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香坊区。1986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系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罗马公元小区保安。2016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曲某某在罗马公元小区地下停车场监控室内,因言语不和,与同事被害人庞某某(男,46岁)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曲某某用拳击打庞某某右眼一下,造成其右眼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瞳孔散大、右眼玻璃体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某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曲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罗马公元小区地下停车场监控室内,与同事被害人庞某某(男,46岁)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曲某某用拳击打庞某某右眼一下,造成其右眼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瞳孔散大、右眼玻璃体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某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曲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被害人庞某某陈述:案发当晚,曲某某到地下车库监控室,进屋就骂邹富龙,之后看到我又骂了我,我俩对骂起来,曲某某边骂我边叫我出去,我走到门口时,曲某某就打了我一拳,然后我俩厮打起来,之后被同事拉开了,我就报警了。曲某某用拳头打了我右眼睛一拳,之后我就什么也看不到了。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曲某某找我没找到,在地下车库监控室找到我后骂了我几句,庞某某听到不乐意了。我去卫生间回来后,看到曲某某和庞某某打到一起了,我过去给他俩拉开把曲某某拽出去。我看到曲某某嘴角出血,老庞当时没看出来哪受伤。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曲某某来到地下车库的监控室,当时我们在吃饭,曲某某在门口骂邹富龙,之后我看到曲某某和庞某某两个人厮打在一起,曲某某的嘴出血了,庞某某用手捂着眼睛说自己的眼睛疼。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庞某某右眼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庞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6年1月24日20时许在香坊区罗马公元小区地下停车场监控室内伤害他的犯罪嫌疑人曲某某。7、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坦白犯罪、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前科等具体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逯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