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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1738号

张玉芝与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芝,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738号

原告:张玉芝,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铮,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莉,总经理。

被告:盛迎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张玉芝诉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盛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芝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现瑞泰公司)签订《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瑞泰公司向原告出让新里城菜市场2楼P2094号摊位使用权,出让金额为62910元。同日,原告向瑞泰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2015年2月,原告发现瑞泰公司私自将新里城菜市场房产进行抵押,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市信访局调解,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协议解除原《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瑞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摊位出让款62910元,若逾期退款,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出让金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迎生自愿为被告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退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的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解除;2、被告瑞泰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摊位出让款本金6291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6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应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被告瑞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582元。以上各项金额共计81154元;4、被告盛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玉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转让新里城菜场摊位使用权达成一致;

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

三、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交接确认书,证明原告确已收到其所购摊位;

四、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合同依据。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将新里城菜市场2楼P2094号摊位的使用权作价6291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瑞泰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应在新里城菜市场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毕后15天内出示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原件进行公示,并将复印件交原告备用。上述证件需交奇瑞BOBO城社区进行妥善保管,不允许作为其他出售、抵押、转让、贷款等用途。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交接确认书》,双方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起,涉案摊位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乙方。2014年11月4日,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瑞泰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退还转让款62910元,如果被告瑞泰公司未在期限内一次性退还转让款,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该协议还就商铺返还及腾空时间,商铺抵押贷款、出售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以商铺出让金额2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迎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芝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的《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返还转让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62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具体数额的违约金,该标准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瑞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82元以及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盛迎生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盖章,但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被告盛迎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芝转让款、违约金等合计75492元,并以629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张玉芝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盛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元,保全费832元,合计1746元,由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