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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879号

大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与冯富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冯富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879号

原告:大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富宇。

原告大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富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兽用药品,经对账,截止2014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药品款95228元,扣除返点款后,被告实欠原告76182.4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要款76182.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1月10日起向原告赊购兽用药品向外出售,原告给予其部分药品售价20%的佣金。截止2013年4月8日,共向原告赊购兽药合计259680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扣除已支付的药款、佣金返点、退药款,被告尚欠原告76182.4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和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5228元返点20%没扣,扣除返点后实欠货款应为76182.4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于原告请求时即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富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兽药款76182.4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4元,由被告冯富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智

审判员  曲伟娜

审判员  王叶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雯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