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庄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陈奕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40分,被告人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云GR***8小型普通客车沿中三公路由泸西县三塘乡连城村驶往柴村方向,民警在中三公路K24+300将其查获。经鉴定,赵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人张XX、赵X2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车牌号为云GR***8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还被告人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