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执137号

胡觉心与谢曦、郭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觉心,谢曦,郭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37号申请执行人胡觉心,男,汉族,湘潭县人。被执行人谢曦,男,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郭光,男,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胡觉心与被执行人谢曦、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谢曦在2016年6月22日先支付30000元给胡觉心,在2016年7月15日由郭光给付胡觉心30000元;

二、余下9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由谢曦、郭光每两个月一起支付胡觉心10000元;

三、本案执行费2170元,由被执行人郭光承担;

四、如被执行人谢曦、郭光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可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

五、其他权利申请人自愿放弃;

六、本案和解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本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双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目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谢曦、郭光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觉心可以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向海洋

代理

审判员  曾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耀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