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244号罪犯陆教安,男,壮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揭榕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教安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陆教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陆教安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教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教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陆教安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教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