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931号
原告: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秀敏,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铁匡,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原告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禾汽运公司)与被告杜秀敏、谢铁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敏、谢铁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禾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鑫禾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发动机号为DO7G1C70030的皖K×××××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鑫禾汽运公司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1200元,合同期限三年,合同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车辆手续。2012年10月份,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交纳车辆管理费,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挂靠协议,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托,直到现在被告仍未缴纳车辆管理费。后原告到保险公司和临泉县车辆管理所发现,被告所有的车辆现处于脱保、脱审状态。因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的这种不负责任行为,大大增加了原告经营风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并支付给原告车辆管理费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表明皖K×××××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鑫禾汽运公司公司,实际车主为杜秀敏,原、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三组证据:临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表明被告所有的皖K×××××自卸货车处于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状态;第四组证据:原告发送的短信通知,表明原告已经提前通知被告车辆如不及时办理年审及保险,将承担不利后果;第五组证据,证人代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已经提前通知被告。被告杜秀敏、谢铁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该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鑫禾汽运公司与被告杜秀敏签订《机动车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O7G1C70030的皖K×××××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鑫禾汽运公司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1200元,合同期限三年,合同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车辆手续。2012年10月份,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交纳车辆管理费,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挂靠协议,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托,直到现在被告仍未缴纳车辆管理费。后原告到保险公司和临泉县车辆管理所发现,被告所有的车辆现处于脱保、脱审状态。因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的这种不负责任行为,大大增加了原告经营风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并支付给原告车辆管理费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鑫禾汽运公司与被告杜秀敏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第八条载明,乙方(被告杜秀敏)必须参加车辆保险,否则甲方(原告鑫禾汽运公司)有权解除挂户关系;如车辆无保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鑫禾汽运公司与被告杜秀敏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杜秀敏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400元。自2013年8月1日,被告为案涉车辆所投保险终止,而没有为该车辆续投保险,已符合原告鑫禾汽运公司与被告杜秀敏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鑫禾汽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谢铁匡非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秀敏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
二、被告杜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44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