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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初101号

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州水泥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方登武,何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101号原告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法定代表人常张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后榆村。法定代表人方登武,董事长。被告方登武,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景街106号2栋3单元13层1室。被告何艳明,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景街***号*栋*单元**层*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兆萍,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广街38号1单元803室。

原告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州水泥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州水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州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良、王鼎,被告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委托代理人高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州水泥公司诉称:2013年起,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开始合作。2014年3月7日、2015年4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宾州水泥公司向和盛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并对供货质量、单价、交货、结算等具体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宾州水泥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25日,和盛混凝土公司应给付宾州水泥公司货款金额为26,014,464.7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多次签订补充协议,使用水泥周转金协议,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多次为宾州水泥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宾州水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还清货款,无条件用抵押物清偿所欠货款,方登武、何艳明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因和盛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宾州水泥公司起诉,要求:1、和盛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26,014,464.75元及利息4,854,246元,合计30,868,710.75元。(利息数额为暂定数额,最终请求数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均以应付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未付的19,936,023.2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4,751,419.04元;2015年未付货款6,078,441.5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102,826.96元,未付货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方登武、何艳明对上述请求的货款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辩称:对宾州水泥公司诉讼请求的26,014,464.75元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宾州水泥公司主张的19,936,023.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异议,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宾州水泥公司主张的2015年未付的6,078,441.50元货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该笔款项利息起算点计算无异议;方登武、何艳明同意对欠款本金19,936,023.25元及19,936,023.25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州水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州水泥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7日《买卖合同》,拟证明:2014年3月7日,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宾州水泥公司向和盛混凝土公司供应商标为虎鼎的水泥及水泥的品种、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证据二、2015年4月1日《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2015年4月1日,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宾州水泥公司向和盛混凝土公司供应商标为虎鼎的水泥及水泥的品种、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交货方式等。和盛混凝土公司向宾州水泥公司支付500万元周转量水泥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和盛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水泥款,每迟延一日,应向宾州水泥公司支付本批货款5‰的滞纳金。证据三、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对账单7份,拟证明:2014年度,和盛混凝土公司欠宾州水泥公司水泥款19,936,023.25元;2015年度,和盛混凝土公司欠宾州水泥公司水泥款6,078,441.50元。证据四、2014年3月7日《使用水泥周转金协议》、2014年3月8日欠据及《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宾州水泥公司给和盛混凝土公司500万元的资金周转量。使用水泥周转金协议要求和盛混凝土公司向宾州水泥公司出具500万元欠条作为宾州水泥公司向和盛混凝土公司提供500万元周转量的证明。使用水泥周转金协议约定结算以实际发生额结算,和盛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结清全部水泥款,若到期不能结清,和盛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4年4月9日,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和盛混凝土公司无法清偿所欠货款,由方登武及其配偶何艳明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五、2014年4月9日《补充协议》、欠据及《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宾州水泥公司向和盛混凝土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资金周转量后,由于和盛混凝土公司2014年工程启动阶段资金回转较慢、周转困难,宾州水泥公司决定在原有500万元周转量基础上再给予和盛混凝土公司500万元的周转量。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盛混凝土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该笔500万元周转量全部结清(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若到期不能结清,和盛混凝土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协议要求和盛混凝土公司向宾州水泥公司出具500万元欠条作为宾州水泥公司再次向和盛混凝土公司提供500万元周转量的证明。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及何艳明向宾州水泥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和盛混凝土公司无法清偿所欠货款,由方登武及其配偶何艳明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六、2014年4月23日《补充协议》、欠据及《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宾州水泥公司决定在原1,000万元周转量基础上再向和盛混凝土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周转量。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盛混凝土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该笔500万元周转量全部结清(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若到期不能结清,和盛混凝土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协议要求和盛混凝土公司向宾州水泥公司出具500万元欠条作为宾州水泥公司再次向和盛混凝土公司提供500万元周转量的证明。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及何艳明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和盛混凝土公司无法清偿所欠货款,由方登武及其配偶何艳明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七、和盛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4月7日,和盛混凝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截至2015年4月1日和盛混凝土公司欠宾州水泥公司水泥款共计19,936,023.25元,和盛混凝土公司承诺分两次还清该款,第一次是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1,00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1,000万元,和盛混凝土公司若未能付清上述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对宾州水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对双方2014年4月9日、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变更,还款时间由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2015年6月10日前。和盛混凝土公司、方登武、何艳明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宾州水泥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及和盛混凝土公司尚欠货款26,014,464.75元的事实;双方合同、协议、还款承诺书约定了款项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方登武、何艳明对其中部分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宾州水泥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和盛混凝土公司向宾州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品种等级、包装方式、价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使用水泥周转金协议》,协议要求购货单位和盛混凝土公司出具500万元财务欠据,并以其商混站做抵押。2014年3月8日,和盛混凝土公司为宾州水泥公司出具500万元欠据及抵押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所欠货款,无条件将以上述抵押物(作为)清偿所欠货款,和盛混凝土公司法人及其配偶将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和盛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登武及其配偶何艳明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前述500万元资金周转量的基础上,追加500万元的周转量;和盛混凝土公司为宾州水泥公司出具500万元欠据及抵押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所欠货款时,无条件用上述抵押物清偿所欠货款,本公司法人及其配偶将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和盛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登武及其配偶何艳明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4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在前述1,000万元周转量基础上,再次追加500万元的周转量;和盛混凝土公司为宾州水泥公司出具500万元欠据及抵押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所欠货款时,无条件用上述抵押物清偿所欠货款,本公司法人及其配偶将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和盛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登武及其配偶何艳明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4月7日,和盛混凝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截至2015年4月1日,和盛混凝土公司尚欠宾州水泥公司货款共计19,936,023.25元。和盛混凝土公司分两次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第一次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1,00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1,000万元。如和盛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清货款,和盛混凝土公司拥有的所有固定资产及所有相关权利将自动转归宾州水泥公司所有,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2015年4月1日,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要求、供货数量、质量、价款、交货、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供货数量为8万吨,提货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结算方式为宾州水泥公司为和盛混凝土公司提供500万元周转量,超出部分款到付货。违约责任约定和盛混凝土公司须向宾州水泥公司开具500万元支票一张,如2015年12月15日之前,未能如期全额存入宾州水泥公司账户,宾州水泥公司将按和盛混凝土公司涉嫌诈骗,启动法律程序。和盛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须按每迟延一日向宾州水泥公司支付本批货款5‰的滞纳金。经双方对账,2014年,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宾州水泥公司水泥款共计19,936,023.25元;2015年,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宾州水泥公司水泥款共计6,078,441.50元,合计欠款共计26,014,464.75元。该款和盛混凝土公司一直未给付宾州水泥公司。

本院认为:宾州水泥公司与和盛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水泥款经对账结算确认为26,014,464.75元,和盛混凝土公司应偿还该款。2014年发生的19,936,023.25元,和盛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如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且该承诺书约定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该19,936,023.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上述违约金给付标准分段计算给付。宾州水泥公司起诉主张和盛混凝土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给付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2015年发生的6,078,441.50元水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确定该部分水泥款逾期给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将该部分水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基础上上浮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宾州水泥公司起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和盛混凝土公司抗辩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双方认可该部分水泥款违约金起算日为2015年12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方登武、何艳明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二人同意对19,936,023.25元水泥款及19,936,023.25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宾州水泥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放弃要求方登武、何艳明对全部水泥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方登武、何艳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6,014,464.75元;

二、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以9,936,02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以6,078,4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付;)三、被告方登武、何艳明对上述19,936,023.25元水泥款及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方登武、何艳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43.55元,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方登武、何艳明负担182,161.67元,原告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98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茁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善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