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430号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泾源县城。法定代表人禹小成,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德虎,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马全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兰春英,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海亮,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全明、兰春英、马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兰德虎、被告马全明、马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马全明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兰春英、马海亮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由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于在开庭的前1天,被告偿还了之前拖欠的所有借款利息及本金8000元,因此现在请求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00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农业家庭户口登记卡(马全明)复印件、个人(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农户)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担保人面谈面签声明各2份,用于证实被告马全明经被告兰春英、马海亮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全明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这笔款是禹某某在我名下贷的,贷出来之后也是禹某某使用了,之前清偿的利息和本金都是禹某某还的。因为是我同意禹某某在我名下贷的款,合同上的字也是我自己签的,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目前没有钱,外面也欠了不少债务,所以无力偿还。
被告马海亮辩称,我担保这一笔借款属实,但是我是给马全明担保的,当时并不知道马全明贷款是给禹某某使用的,如果我知道就不会担保,禹某某昨天偿还的利息和8000元本金还是我三番五次找他要求他还的。我现在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因为这笔钱并不是借款人自己使用的。被告马全明、马海亮未提供证据。被告兰春英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马全明、马海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马全明以养牛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1%(月息5.916667‰),逾期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春英、马海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二人对被告马全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及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借款期满后,因被告马全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起诉由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6年7月27日前的所有利息。现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200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告与被告马全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兰春英、马海亮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全明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全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及被告兰春英、马海亮在担保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由三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亮以借款并非被告马全明本人使用为由,提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7.1%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兰春英、马海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全明、兰春英、马海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文兰
代理
审判员 杨秀莲
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兵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