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镇发,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江西省。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余文发,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江西省。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镇发、余文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赣02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镇发、余文发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镇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镇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镇发撤回上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淑文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代理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