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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98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乐红拥、刘美英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乐红拥,刘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9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负责人蒋建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敖彬,律师。被告乐红拥,男。被告刘美英,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乐红拥、刘美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敖彬、被告乐红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等。同时,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房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6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乐红拥发放了借款49万元。借款前期,被告尚能按约还款,但被告从2016年2月7日后至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由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3226元、利息177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对俩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乐红拥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没有意见。请原告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刘美英未进行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及俩被告间关系;2、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贷款49万元给俩被告;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贵房权证雄字第XX**号、XX**号房产复印件证、贵房他证贵溪市字第XX**号、XX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用其所有位于贵溪市XXXX号及贵溪市XXXX房屋对前述借款49万元进行抵押的事实;4、欠款明细单,证明到2016年7月5日止,俩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410940元。被告乐红拥、刘美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合同是否解除。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刘美英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被告乐红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俩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期为120个月即额度存续期截止到2026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上浮/下调2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额度终止:借款有下列行为,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额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当日被告乐红拥、刘美英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003689313061489799、36003689313061489811。合同约定:俩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溪市XXXX室及贵溪市XXXX房屋对前述借款49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限额主债权本金金额分别为18万元、31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26年6白7日;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49万元转入被告乐红拥的账户内。借款后的前期,被告一直能按约定还款,2016年2月7日之后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266元,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但其仍拒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由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3226元、利息177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对俩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9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出借方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即解除合同。现被告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俩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6年2月7日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该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诉称其对被告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乐红拥、刘美英于3013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乐红拥、刘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93226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2月7日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对被告乐红拥、刘美英所有的位于贵溪市南大街一兴大厦1栋701室、贵溪市建设大道与冶金大道交叉处时尚广场C1栋东901室,产权证号分别为贵房权证雄字第XX**号、XX**号房屋的拍、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被告乐红拥、刘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金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