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530号
原告:周兰花,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1993年10月2日,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
被告:尹硕熙,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尹建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兰花诉被告尹硕熙、尹建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花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尹硕熙、尹建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兰花诉称:2014年4月7日20时5分,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80公里+650米处,被告尹硕熙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牟来成驾驶的粤B×××××轿车尾随相撞后,导致粤B×××××轿车前移与邵泽方驾驶的京Q×××××小轿车相撞,京Q×××××小轿车车辆前移又与王梅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失,冀A×××××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尹惠惠、尹建成,粤B×××××轿车车上人员周兰花,京Q×××××小轿车车上人员金占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兰花被送往固安中医院,后转至朝阳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肋骨骨折;3、胸壁挫伤;4、头部外伤后神经症反应;5、需卧床休息。至起诉时,原告尚未康复。经固安高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尹硕熙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尹硕熙驾驶冀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尹建成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4.3元、护理费41880元、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3513.8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478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硕熙辩称:根据诊断证明,原告病情不属实,诊断建议休息,不是丧失自主能力,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有异议,已退休。
被告尹建成辩称:我是车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标的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标的车所负责任。与交强险无责方按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经济损失。但由于此案在2014年9月已赔付尹建成医疗费及车损8578.01元,应扣减。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商业险中已赔付91777元,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5分,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80公里+650米处,被告尹硕熙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牟来成驾驶的粤B×××××轿车尾随相撞后,导致粤B×××××轿车前移与邵泽方驾驶的京Q×××××小轿车相撞,京Q×××××小轿车车辆前移又与王梅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失,冀A×××××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尹惠惠、尹建成,粤B×××××轿车车上人员周兰花,京Q×××××小轿车车上人员金占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做出第2014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硕熙负此次事故的全责,牟来成、邵泽方、王梅、尹惠惠、尹建成、周兰花、金占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兰花被送到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自动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随诊。2014年4月13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车祸、胸部挫伤,肋骨损伤待排除,肋骨增生、卧床休息一周,门诊复查;2014年4月20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4月27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门诊复查;2014年5月4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门诊复查,头部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014年5月11日诊断为车祸、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门诊复查,2014年5月18日,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门诊复查;2014年5月25日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6月1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门诊复查;2014年6月8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6月15日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6月22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014年6月29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7月6日诊断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014年7月13日诊断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014年7月20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7月27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014年8月2日诊断为车祸、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8月9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RBC低,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014年8月16日诊断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4年8月23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休息一周;2014年9月6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014年9月13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4年9月20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休息一周;2014年9月27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胸挫伤、肋骨骨折,心律不齐、肺挫伤、休息一周;2014年10月4日诊断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心律失常,休息一周;2014年10月11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2014年10月18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休息一周;2014年10月26日诊断为车祸、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4年11月1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11月8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11月15日诊断位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痛、卧床休息一周;2014年11月22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胸痛重,休息一周;2014年11月29日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4年12月6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4年12月13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4年12月20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4年12月27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5年1月4日诊断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休息一周,门诊复查;2015年1月7日诊断为车祸、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胸痛,休息一周;2015年1月11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5年1月24日诊断为车祸、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胸痛,休息一周;2015年1月31日诊断为车祸、胸外伤,肋骨骨折、胸痛重,休息一周;2015年2月2日诊断外伤后骨折,左肋疼痛,全休一个月;2015年2月14日诊断为车祸、肺挫伤、肋骨骨折、胸痛,休息一周;2015年2月21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休息一周;2015年2月28日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胸痛,休息一周;2015年3月14日诊断为胸外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胸痛,休息一周。2015年3月28日诊断为车祸、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胸痛、休两周,门诊复查;2016年2月2日诊断为患者外伤后骨折、左肋疼痛,全休一个月。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上感、咳嗽,陈旧肺外伤后疼痛加重,泌尿系统感染。原告花费医疗费22785.2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517元。王新宇为城镇户口,周兰花具有厦门市思明区社区服务中心发的月嫂证。被告尹硕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为尹建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因该交通事故直接赔付尹建成医疗费及车损8578.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因该交通事故直接赔付尹建成9177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4.3元、护理费41880元、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3513.8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478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护工费票据、被告提供保险单据、垫付费用收条、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周兰花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尹硕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2785.22元,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元,按照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24个月,由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支持每天54.2元,关于误工的天数,参考原告提交的医嘱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80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54.2元×180天=97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1880元,原告的女儿是城镇户口,支持每天71.6元,住院两天,结合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71.6元×120天=8592元;原告交通费3517元,有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5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已超过举证期,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周兰花医疗费、营养费3421.99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8592元、交通费3517元以上合计25286.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花医疗费、营养费23863.23元。(22785.22元+4500元=27285.22-3421.99元=23863.23元)。
三、驳回原告周兰花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尹硕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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