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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921号

戴坤江、黄付英与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戴坤江,黄付英,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921号原告戴坤江,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原告黄付英,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法定代表人朱子庄,经理。

原告戴坤江、黄付英诉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坤江、黄付英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子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2012年4月停产,公司副总张庆安排原告戴坤江负责守厂,何国明、沙玛伍格一同守厂,中途两人退出,由原告黄付英代守。2013年1月,被告公司朱子庄、李修安等人要求停止守厂,并结算工资,但至今未付工资,现诉请法院判令

被告:1、发放二原告工资1526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州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2012年12月份以后才正式停产,与原告诉状所述不一致;二原告并未履行守厂职责,且区劳动仲裁也不支持;欠工资是2013年1月份以前的事情,二原告现在起诉,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州鑫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庆安排二原告等人守厂。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二原告工资5000元,尚欠15267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张庆在《收据》上签名“属实”,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9日,张庆分别在二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名“情况属实”,该两份《工资结算单》载明:戴坤江工资17199元、黄付英工资3068元,已由当时在现场的公司领导普建勇、李修安、张庆等当面算清,但州鑫公司一直以困难为由没有给付,现补工资结算单。由于被告未支付工资,二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工资结算单》等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州鑫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工资结算单》,证实了被告欠二原告工资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2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二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庆在二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上确认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对此,被告亦认可,从张庆签字时起,诉讼时效已中断,二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坤江、黄付英工资1562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宋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