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02民初969号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裴某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969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润鸣,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润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彭某乙,2008年9月2日生于次女彭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的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不合。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女彭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互不找补抚养费。

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腊月26、7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原被告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好的。2011年11月份原被告都未发生纠纷,当时原告要求给被告婆婆过生,原告走亲戚处去,被告还是亲自送原告走的,有共同债权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农历腊月26、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某乙;2008年9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酿成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喻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