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516号
原告:闫金铸,男,42岁,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杨柱娟,女,37岁,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56253627-X。
法定代表人:杨慧源,该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67453762-1。法定代表人��杨智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陈集镇长江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7286048-7。
法定代表人:杨柱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金铸诉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法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3月四被告借原告6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率2%,原告依约将款付给了被告,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清偿借款111.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付给被告70万元。2015年6月17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示书证:“《欠款欠据》,今欠到人民币六十一万四千元整。其中60万元为拖欠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注:本借款原始出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当时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17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逾期后借款人通过杨柱娟、杨慧源账户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结欠本金60万元和利息14000元未还,现特更换此欠据,同时,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本币欠款的共同还款人。本借款借据经借款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原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借据自行作废。欠款人: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给被告6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示书证一份:“今借到现金六十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26日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次借款下剩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综上,被告2015年6月17日的《欠款欠据》证明,借原告的第一笔款尚欠6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2015年6月17日之前拖欠的1.4万元利息未偿还;2015年3月26日,借原告的第二笔款尚欠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110万元和2015年6月17日之前拖欠的1.4万元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闫金铸诉请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偿还借款共计1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2015年6月17日之前拖欠的1.4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按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金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5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两项均计算到清偿之日)。
二、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金铸2015年6月17日之前拖欠的1.4万元利息。
二、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26元,减半收取为74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柱娟、菏泽万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法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