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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236号

何某某诉唐某某健康权一审判决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何淑英,唐延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236号原告何淑英,女,64岁,汉族,无业,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延东,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扎赉特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成波,女,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扎赉特旗。(系唐延东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淑英诉被告唐延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海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唐延东委托代理人孙成波、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淑英诉称,2016年4月13日18时许,我在看护我家林地时,发现被告家的工人在我家的林地内栽种林木,便前去劝告,这时被告从自己家院内提着铁锹冲了出来将我推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将我打伤,当场我就昏迷不醒。事后我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7858.22元,误工费1802.40元(90.12元×20天)、护理费2200.00元(110.00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合计15860.62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唐延东代理人孙成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经过是原告到我家林地将我栽种的树木拔掉,且打了唐延东两巴掌,唐延东没殴打过原告,原告现已满60周岁且无业不应有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医生没有医嘱对此我们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我们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家工人在种树,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栽种了树木,前去阻拦并把被告刚栽种的树木拔掉。见状被告从自家院内出来,与原告争论,原告就打了被告一耳光,之后俩人发生了厮扯。事后原告何淑英到旗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药费7858.22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举了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住院收费收据4张、经原告申请本庭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张有清、孙成波、孙成卫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何淑英打了唐延东一耳光,唐延东与何淑英有厮扯行为。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该起健康权纠纷因原、被告林地边界权属问题而发生争执以致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有公安机关对张有清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病情诊断书及长期遗嘱中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200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年64岁无业,故对原告的1802.4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林地边界权属有争议并向本院提举了各自持有的林地承包合同与土地转让合同,但此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过错,亦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诉求护理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农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90.1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延东赔偿原告何淑英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29.08元(支付医药费7858.22元,护理费90.1元×19天=1711.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00元、的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待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承担29.70元,被告承担69.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巧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志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