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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437号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陈天水、乡火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陈天水,乡火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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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新圩前进路***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84440073。

负责人:谢进军,是原告的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原告的职员。

被告:陈天水(曾用名:陈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告:乡火妹(曾用名:乡伙妹),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陈天水、乡火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水、乡火妹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1992年3月25日,被告陈天水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购饲料,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992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天水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天水却没有依约归还全部贷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天水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072.8元,共计6072.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天水至今未还。

被告乡火妹与被告陈天水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乡火妹应对被告陈天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天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07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从同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乡火妹对被告陈天水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天水、乡火妹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户成员信息;2、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3、借款借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贷款利息明细清单;6、结婚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3月25日,被告陈天水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陈天水向原告借2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借款期限自1992年3月25日至1992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2‰,还款方式是借款按月归还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天水发放了贷款2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天水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未还贷款一事。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天水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072.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天水与被告乡火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天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陈天水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天水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天水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天水与被告乡火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乡火妹对被告陈天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07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乡火妹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天水、乡火妹共同负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昌盛

审 判 员  吴锦镖

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