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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493号

原告张玉柱诉被告刘松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柱,刘松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493号原告张玉柱,男。委托代理人雷加森,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松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职务:经理住所地: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兴鹤路33号委托代理人XXX,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昆奎住所地:云南省鹤庆县西邑镇北衙村原告张玉柱诉被告刘松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柱的委托代理人雷加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柱诉称:2015年1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刘松柏驾驶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84号货车行驶至鹤庆县西邑镇北衙加油站往北衙街500米北边赵杰敏修理铺时,未注意避让行人,84号货车右前轮碾压到我的左脚,造成原告我受伤。后经鹤庆县公安局松桂派出所责任认定:被告刘松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84号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挂靠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我的伤情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伴皮肤缺损;2、左足内踝骨折伴缺损;3、左踝关节半脱位;4、左踝关节异物存留;5、左距骨线性骨折。共住院治疗53天,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刘松柏垫付。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后期医疗费为46000元、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我为昆明经济开发区聚源轮胎销售部员工,在西邑镇北衙负责“好运”和“塞维”载重轮胎全权销售,月收入为14000元。综上,我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松柏承担完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松柏承担,同时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做为84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对刘松柏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53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后期医疗费46000元,误工费98000元(14000元∕月×7),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21443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松柏承担,同时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的陈述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即医药费2292元中4月28日的720元和6月24日的960元是鉴定以后的医药费,已经属于后期治疗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只能算612元;被告刘松柏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8603.81元应当支付给刘松柏;残疾赔偿金应该是52744元没有异议;后期治疗费46000元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标准是每天93元,护理53天应该为111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和营养补助3600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太高,且没有证据支撑,建议按每天126元的标准;鉴定费1900元和住宿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可由原告和刘松柏自行协商。对刘松柏无力赔付的部分,被告十四冶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4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11160元,共1003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4115.81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44479.81元。

被告刘松柏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我要求我垫付的医药费98603.8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还给我;住院护理我有一半,护理费应当给我一半即5580元;住院伙食费我出了至少一半,应当给我一半即2650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和住宿费3000元我在护理费中扣除,保险公司还应报给我3330元。同时,我垫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应当如数返还给我,请保险公司代扣。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鹤庆北衙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观点,对被告刘松柏无力偿还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但不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原告放弃鉴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要求,但要求被告刘松柏放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中刘松柏应得的部分和垫付费用15000元中的7500元。被告刘松柏同意放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中应得的部分和所垫付费用15000元中的750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问题,因被告未提出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对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9215.81元(612元+98603.81元);残疾赔偿金52744元;后期治疗费46000元,护理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6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249379.81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和住宿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4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11160元,共1003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4115.81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44479.81元。因被告刘松柏垫付医药费98603.81元,还支付给原告15000元,经当事人同意,由原告张玉柱返还被告刘松柏75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玉柱人民币138376元;支付给被告刘松柏10610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柱人民币244479.81元;其中13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柱;剩余的10610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松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松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润荣

人民陪审员  丁瑞刚

人民陪审员  张 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