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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67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与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马岁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马岁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6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街3组0栋0单元41-7-1号。负责人郭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博,系该行职员。被告郑元春,男。被告万海杰,女。被告孟凡友,男。被告姚树荣,女。被告马宝祥,男。被告高桂兰,女。被告马岁合,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马岁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博、被告万海杰、孟凡友、马岁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春、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借款300000元。被告郑元春、孟凡友、马宝祥各借款100000元。被告万海杰、姚树荣、高桂兰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岁合于放款当日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联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郑元春、孟凡友、马宝祥都只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马岁合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郑元春未答辩。

被告万海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100000元属实。

被告孟凡友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姚树荣未答辩。被告马宝祥未答辩。被告高桂兰未答辩。

被告马岁合辩称,担保属实。我是对全部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元春与被告万海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凡友与被告姚树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宝祥与被告高桂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元春、孟凡友、马宝祥向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用于加工人参。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0%,逾期年利率为19.89%。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十一个月起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岁合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该联保小组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郑元春、孟凡友、马宝祥均偿还了前十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元春、孟凡友、马宝祥均未偿还各自名下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马岁合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陈述、被告万海杰、孟凡友、马岁合答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郑元春、孟凡友、马宝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元春、孟凡友、马宝祥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马岁合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马岁合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元春、万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孟凡友、姚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马宝祥、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

四、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马岁合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马岁合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其他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诉讼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预交),均由被告郑元春、万海杰、孟凡友、姚树荣、马宝祥、高桂兰、马岁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伟林

代理

审判员  孟祥颖

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