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001号原告甄玉贵,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甄燕生,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甄淼,女,1977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玉贵、甄燕生、甄淼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授权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玉贵、甄燕生、甄淼(以下简称三原告)诉称,三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王府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即使实施改造也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海淀区政府实施征收。《征补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但是本项目被告海淀区政府授权的香山地区改造主体是北京香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营利性企业法人,其性质决定了其作为香山四王府等东部地区和香山中心区改造项目改造主体不可能不以盈利为目的,明显违反了《征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区政府出具的《关于授权北京香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香山地区改造主体的函》(以下简称《授权主体的函》)落款处没有授权机关海淀区政府的公章,不符合政府文件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不具有授权北京香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香山地区改造主体的法律效力。综上,《授权主体的函》内容、形式均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授权主体的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授权主体的函》。经审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授权主体的函》的行为只是确定项目开发主体,并未直接影响三原告在腾退中的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甄玉贵、甄燕生、甄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甄玉贵、甄燕生、甄淼。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审 判 员 武 楠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冬梅
书 记 员 牛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