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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349号

杨学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辉,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范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范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学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金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开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金龙街南侧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学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1mg/100ml。案发后,杨学辉赔偿赵某车辆修理费18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学辉被侦查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2月21日,杨学辉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杨某、白某证言,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到案经过、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杨学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学辉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学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杨学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