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忠,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昌,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珍,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周某昌妻子)。一审被告邓某朝,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李某忠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昌、覃某珍、一审被告邓某朝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案件,系周某昌、覃某珍诉邓某朝关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效力的纠纷,该《买卖房屋合同》的出卖人是周某昌和覃某珍,买受人邓某朝,即合同相对人是周某昌、覃某珍与邓某朝,原告不是2005年12月2日《买卖房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该案中不具备独立请求权,而原告李某忠与被告邓某朝之间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的合同,与(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06号案件审理的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李某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对“第三人”的界定,因此,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忠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周某昌、覃某珍与一审被告邓某朝订立买卖房屋合同,周某昌、覃某珍将玉林市外环南路盛天厦商住花园房屋卖给邓某朝,2012年8月16日,邓某朝依据上述合同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其,上述两个买卖房屋合同转让的是同一处房屋,现周某昌、覃某珍主张2005年12月2日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虽然其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玉林市外环南路盛天厦商住花园房屋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20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物,2206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李某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某忠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李某忠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李小凌
审 判 员 蔡东映
代理
审判员 钟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金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