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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辖终20号

黄斌、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斌,徐文龙,吴登梅,向兴立,刘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龙,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本科文化,医生,住兴仁县。原审被告吴登梅,女,1978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义市。原审被告向兴立,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审被告刘金艳,女,1980年8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上诉人黄斌与被上诉人徐文龙、原审被告吴登梅、向兴立、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字3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异议申请,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兴义市笔山路××公寓××号,本案应由兴义市管辖,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是交付货币的一方,上诉人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被告住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兴义市,因此,该案兴仁县人民法院和兴义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兴仁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陇忠平

审 判 员  李本菲

代理

审判员  骆俊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弘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