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844号原告徐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姜某某,住德惠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徐某甲,现15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徐某甲,现15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克服自身不足之处,原告会念及子女利益及多年夫妻感情,有望与被告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原告承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