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7民初1149号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149号原告范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生,住义县。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2月29日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系被告之子),男,1992年12月5日生,住义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范某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矛盾于2014年始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位于义县大榆树堡镇四道岔子村拥有荒山使用权及四间两层楼房一幢归原告所有;位于义县大榆树堡镇有平房三间、楼房一户及位于义县瑞和新城小区有楼房一户归被告所有;夫妻债务由原告偿还(不包括义县瑞和新城小区楼房房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合意,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义县大榆树堡镇四道岔子的荒山使用权及二层楼房一幢归原告范某某所有;位于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的平房三间、楼房一户及位于义县瑞和新城小区的楼房一户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范某某偿还(不包括义县瑞和新城小区楼房房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