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73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逍,男,汉族,1991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号。被告安岳县安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法定代表人张胜华,职务不祥。被告张胜华,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红炉镇北村路***号2-3。被告蔡明根,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号*幢*单元***号。被告黄淑英,女,1966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号*幢*单元***号。被告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法定代表人蔡明洲,职务不祥。被告安岳县柠都大酒店。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明根,职务不祥。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安岳县安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渝公司)、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安岳县柠都大酒店(以下简称柠都大酒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渝公司、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金龙公司、柠都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于被告安渝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号为AA13110173EAX)、《买卖合同》(合同号为AA13110173EAX-1)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36期。首付租金为人民币519457.99元,余下租金第1-12期为每期46333元,第13-24期为每期41333元,第25-36期为每期36333元,由被告安渝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金龙公司、柠都大酒店向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安渝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安渝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为:已支付第1-21期租金共计927993元,逾期部分为第22期,逾期金额为41333元,未到期第23-36期租金共计518662元尚未支付。被告安渝公司如上述自2015年9月25日即第22期起出现迟延支付之违约情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安渝公司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员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安渝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10173EAX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安渝公司立即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判决被告安渝公司立即支付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15年9月25日第22期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记至2015年9月25日第22期为41333元);4.判决被告安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第2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294元);5.判决被告安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559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3989元);6.判决被告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金龙公司、拧都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以上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渝公司、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金龙公司、柠都大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安渝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AA13110173EAX-1),约定原告向被告安渝公司购买华东液压液压机1台(型号为YH27-630T)、华东液压液压机2台(型号为YH27-315T)、无锡汉华矫直机1台(型号为YJ500),并出租予安渝公司,购买价款为1670500.00元。《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甲方(仲利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安渝公司),并由乙方予以验收。”双方于同日针对以上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为AA13110173EAX),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36期。首付租金为人民币519457.99元,并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其余租金第1-12期为每期46333元,第13-24期为每期41333元,第25-36期为每期36333元,由被告安渝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另外,《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至其他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争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无法返还,承租人应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依据为未到期租金金额的总和,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至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第十九条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致诉讼而生之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安渝公司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金龙公司、柠都大酒店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由其对《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安渝公司已支付第1-21期租金,其后的第22-36期租金共计559995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渝公司、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金龙公司、柠都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仲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安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安渝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安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故,对于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安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由于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此原告仲利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欠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租人全部未欠租金为第22-36期租金共计559995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该《租赁合同》标的物价值为1670500元,租赁期限共36期,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租期已满第32期,该租赁物的折旧率=(已到租期/总租期)×100%,即为(32期/36期)×100%=88.89%。该租赁物的残值=租赁物原价值×(1-折旧率),即为1670500×(1-88.89%)=185592.55元。由此得出,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全部未付租金-租赁物残值,即559995元-185592.55元=374402.45元。即原告仲利公司损失赔偿范围为374402.45元。被告安渝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全部未付租金559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金龙公司、柠都大酒店既然签订《保证书》,就应当对被告安渝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金龙公司、柠都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县安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110173EAX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岳县安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华东液压液压机1台(型号为YH27-630T)、华东液压液压机2台(型号为YH27-315T)、无锡汉华矫直机1台(型号为YJ500);
三、被告安岳县安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374402.45元;
四、被告安岳县安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9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岳县柠都大酒店对安岳县安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安岳县安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胜华、蔡明根、黄淑英、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岳县柠都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