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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697号

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刘国涛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刘国涛刘某某,石国民石某甲,都昌县大沙万寿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697号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文、黄孝朋(实习),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国涛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湖北省大冶人,住湖北省大冶市。诉讼代表人石国斌石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湖北省大冶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湖北大冶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刘会全,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大沙镇三里村委会新屋组。负责人夏学华夏某某,该宫住持。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诉被告刘国涛刘某某、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沈青华、

审判员石超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文、黄孝朋,被告诉讼代表人石国斌石某某,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全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负责人夏学华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诉称: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以湖北省殷祖古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完成后,第三人都昌县万寿宫欠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工程款1366000元。此后,被告等人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都昌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都劳人仲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在事实上和法律适用上有多处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有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资格,不应被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没有聘请被告为劳动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而,原告对被告没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将原告作为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是错误的。2、本案中,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是工程承揽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石国民石某甲不属于用人单位,被告与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由石国民石某甲雇请,其工资结算由雇主石国民石某甲承担,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规范予以调整。3、本案中,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是发包方,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独立组织机构,依法进行了登记,有自己独立的资金,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4、都昌县仲裁委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都昌县万寿宫的建设负有监管责任,从而对都昌县万寿宫对外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刘国涛刘某某辩称:1、我们是石国民石某甲请我们来都昌建设万寿宫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石国民石某甲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主体资格。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仅在都昌县万寿宫的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上盖章,而且在万寿宫东厢房增补协议上盖章,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的规定,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大埠岗万寿宫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具备主体资格,不仅应对二十三名劳动者的用工承担主体责任,而且还应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辩称:马波局长是建万寿宫的牵头人。我和马波局长在建万寿宫之间还有合作建一些其他的庙,之后因为一个叫石泳明石某乙的参与进来但是不卖马波的账,马局长就叫一个姓陈的老板给我打电话,问我想不想做万寿宫。当时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我出于多方面考虑就答应了。当时签合同是在马局长办公室,夏学华夏某某和石泳明石某乙开始起草的合同是不带资的,做到哪付到哪,马局长看了合同后说资金没到位,让我们带全资做起来,付50%,其余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当时没有走招标程序,价格也低加上他们也没有要求盖章我就没有盖殷祖古建公司的章。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具备主体资格。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仅在都昌县万寿宫的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上盖章,而且在万寿宫东厢房增补协议上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万寿宫是一个大工程,我一个人做不来,我是招用了本案的劳动者。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的规定,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大埠岗万寿宫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具备主体资格,不仅应对二十三名劳动者的用工承担主体责任,而且还应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辩称: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什么意见。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和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政府行政机关及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和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证据2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证明起诉依据。被告和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证据3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夏学华夏某某身份信息、开户许可证、三定方案,证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系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系行政执法监管的政府机关。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认为登记证没有异议,但发证时间在签合同之后,合同是2013.10签订的,证是在2015年办理的,办证在之后,没有证明力。任职通知这些复印件认可,这类事情是内部事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是老庙,和本案新的大沙万寿宫不一样,开户许可证是2013.8.20开具的没有异议。省民宗局的证明传真件,上面没有申请人,看不出是民宗局还是万寿宫。开户许可证上的属于老万寿宫,这是老万寿宫,我们说的是新的大沙万寿宫,这说的不是同一个庙。三定方案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异议。4、证据4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的身份信息、都昌县万寿宫与石国民石某甲之间订立的建筑合同,石国民石某甲有四份合同,其中有一份加盖了民宗局公章、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给石国民石某甲出具的欠条、石国民石某甲审核的工资汇总表(已领取),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是都昌县万寿宫与石国民石某甲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异议。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认为合同是他签的,欠条和工资是真实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建筑合同效力存在问题,甲方是万寿宫,乙方是湖北省殷祖建筑公司,因为当时没有开工,所以建筑公司没有盖公章,是石国民石某甲自己签的,万寿宫当时不具备主体资格,民宗局就盖了章,所以甲方就应该认定为民宗局。增补协议上面民宗局办公室也盖了公章,法律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就说明原告对合同是认可的,原告应承担用工责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和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工资表、所有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国民石某甲欠23位工人工资690940元。原告认为对于工资表,民宗局不清楚这件事,无法判断真实性,材料也说明石国民石某甲所雇请的工人已经不存在追索劳务报酬的纠纷,领款人都已经把钱领走了,石泳明石某乙的是欠款人,这里是领款人,工资款数额是石国民石某甲和大沙万寿宫包含在工程款136XX的。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认为工资表是第三人和被告自己搞的,本来是领款,但是没有钱领,钱是没有给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认为只知道工程款是136万,其他的不知道。第三人石国明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民宗局马波局长亲自写的,划分工程的便签,证明石泳明石某乙和石国民石某甲做万寿宫建设区域划分是由马局长亲自划分的。原告认为便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其不认可,无法达到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认为其不知道这件事。2、证据2,2015.1.19的县委机关报,写明万寿宫建好后,县领导去参观,一期投资4000万,证明建万寿宫的就是都昌县民宗局。原告认为这只是一份报道,报道不是政府批文,并没有说是由政府投资4000万的,更没有说是民宗局拿4000来建万寿宫,报道是综合报道一些经济发展情况,这里面有招商引资、扩大工业固定投资等,所以报道并不能达到第三人所要证实的目的。被告认为这份报纸是真实的,这个工程和政府有关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意见。3、证据3,万寿宫筹建的宣传资料,证明筹建组是由民宗局工作人员段嗣祝段某某和夏学华夏某某组成的,筹建万寿宫和民宗局有关系。原告认为这个资料印证都昌县万寿宫就是后来的大沙万寿宫,下面的落款就是都昌县万寿宫,建成之后就更名,倡议书就说明都昌县万寿宫是扩建工程,这个资料是对万寿宫的简介,是宣传资料,要求进行善举,而不是筹建组的名单,这里面有段嗣祝段某某的名字也不能证明民宗局就是筹建组。被告认为这个上面有民宗局段嗣祝段某某的联系方式而不是其他人,这肯定是和民宗局有关系的,这是宣传也是实际筹建的,民宗局和万寿宫肯定有关系,民宗局也参与了工程建设。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提供的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

一、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夏学华夏某某身份信息、开户许可证、三定方案、石国民石某甲身份信息、建筑施工合同、欠条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无异议),因该两张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系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被告及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能否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陈述。

二、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表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工资表与被告向劳动仲裁局提交的工资表是一致的,且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否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陈述。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提供的证据2报纸及证据3中的倡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报纸及倡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对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提供的证据1中便签有异议,

本院认为仅凭一张便笺条复印件,且无签名,无法看出系原告的法人书写的,更无法证明原告系发包方,故本院对便笺条不予认定。至于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提供上述证据1、2、3能否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陈述。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都昌县万寿宫与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借用湖北省殷祖古建园林公司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该宫东西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发包给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建设,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陆续雇请本案被告刘国涛刘某某及都劳人仲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上注明的其他22名申请人为其在该宫建设工地上工作,经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与被告刘国涛刘某某结算,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共欠被告刘国涛刘某某工资款24500元,并制作了工资表。2015年2月29日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向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石国民石某甲工程款1366000元”。另查明,都昌县万寿宫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登记,宗教简易活动点登记证字号为宗点证字(赣)D020230002,2014年9月1日,都昌县万寿宫变更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字号为宗场证字(赣)D020230002。2016年1月18日被告及都劳人仲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上注明的其他22名申请人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都劳人仲字(2016)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应在十五日之内支付23名(含本案被告)申请人工资共计690940元,被申请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实际发包人夏学华夏某某、承包人石国民石某甲均负有连带责任。对此,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万寿宫东西厢房增补协议上的盖章是否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一、被告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系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聘请,在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承包建设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工地工作,并由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没有聘请被告为其工作,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被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1、该建设施工合同系都昌县万寿宫与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且都昌县万寿宫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故原都昌县万寿宫即为现在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建设施工合同只在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是原告的下设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住持夏学华夏某某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宗教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作为县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仅对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其的民事活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作为依法成立的其他机构,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故两第三人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两第三人承担,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无关。3、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本院已查明,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而不是原告,原告和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也不是建筑施工、矿山类企业,故原告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其也不应对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万寿宫东西厢房增补协议上的盖章是否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合同上盖章的问题,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认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合同上盖章了就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当时是为了石国民石某甲出去融资要证明工程的真实性就要求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加盖了公章,是工程快结束的时候才盖的,而且盖章的位置不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位置。合同上并未列明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的这一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也未予以认可,故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石国民石某甲提供上述证据1、2、3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告刘国涛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承担向被告刘国涛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国涛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毅

审判员 沈青华

审判员 石超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