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497号
申请执行人:方炳来,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叶兵枢,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李贵英,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方炳来与被执行人叶兵枢、李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142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付2143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7.5元,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前缴纳执行款2143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114.5元,案件受理费225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通过执行系统查无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查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4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林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