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81行初49号原告姜延月,公主岭市人。被告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曲辉,系局长��原告姜延月诉被告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分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原告姜延月受王某某雇佣,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林场莲花山工作站用钩机(原告姜延月所有)钩倒杨树206棵。后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姜延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9,200元。原告认为,公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并未对钩机进行处理,被告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分局将原告的钩机无故扣押至今不予返还,其行为明显违法。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钩机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钩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钩机于2010年5��9日由被告扣押,于2010年9月30日被没收,对钩机被告已作出处理。以上事实已经由公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公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证据20),且庭审中姜延月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告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分局将原告姜延月的钩机予以扣押并没收,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作出的行为,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延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李 皓
审判员 杨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中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