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63号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415号光明大厦32N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990992-X法定代表人郑泽鹏,总经理。原告郑泽鹏,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李静思,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庆,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郑泽鹏与被告林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鹏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郑泽鹏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林祥庆向原告郑泽鹏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郑泽鹏是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郑泽鹏就将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近日从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公司收取的两张出票金额各为100000元的汇票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郑泽鹏出具一份《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郑泽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祥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林祥庆向原告郑泽鹏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郑泽鹏借两份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整。票号分别为3060005120330029、3130005121857935,该两份承兑汇票系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从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公司收取的两张出票金额各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郑泽鹏是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就将该两份承兑汇票借给被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林祥庆向原告郑泽鹏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郑泽鹏负责“追讨林祥庆与吴信明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购买平坝县隆兴铁厂的200000元保证金。当时200000元保证金是以票号分别为3060005120330029、3130005121857935的承兑汇票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将所借的两份承兑汇票使用并承兑后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林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祥庆向原告郑泽鹏借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票号分别为3060005120330029、3130005121857935的承兑汇票。从被告林祥庆向原告郑泽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所借的两份承兑汇票使用并承兑。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郑泽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祥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郑泽鹏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审 判 员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