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096号原告李润富,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吴晨,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贺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润富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配偶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平安福终身寿险,2015年10月11日晚,原告配偶因意外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3日,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原告保险赔偿款,并自带着锦旗要求原告及孩子与其工作人员拍摄了涉案照片。被告在没有说明照片用途及经过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将涉案照片刊登在中国平安服务报(2016年5月份期报)第六版中。原告认为,肖像权是作为一个公民和自然人享有的以对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由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被告在其服务报中刊登原告照片,明显是用作商业性的宣传,以营利为终极目的。就侵权一事,让原告真正无法忍受的是,涉案侵权照片中还清晰拍摄有原告及亡妻的婚生子,孩子已经失去了母爱,还要被被告当作宣传的工具材料。涉案照片刊登的的同版报纸下方也有类似的照片,照片中的保险受益人(只是一个伤者)头像上打有明显的马赛克,原告及孩子(一个丧妻,一个丧母)涉案拍摄的照片头向上却没有被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据了解本案涉案的报纸系山东省全省范围内发行,印刷量、发行量都非常大,且保有时间很长,经常被保险营销人员作为宣传的材料公示于他人。斯人已逝,生者何堪。而被告侵权行为无形中给原告及孩子带来持续的影响与伤害。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肖像的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进行正式的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既不是客户服务报的发行者,也不是涉案文章的作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涉案肖像的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客户服务报第一版左下角的登记编号,粤内登字B第00056可以看出,涉案资料属于企业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该资料主要用于企业员工内部学习传阅,且该报纸属于免费赠阅的资料,并不对外公开发行而获取利益,因此服务报的发行人和文章的作者均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涉案肖像的使用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首先客户服务报是以新闻报道形式使用原告肖像,文章内容客观真实,文中隐去了原告姓名、身份等信息且肖像所在照片像素较低,一般很难将肖像和原告产生关联,原告的名誉信誉等均未受到影响。其次,文章使用的照片中共有八人,整体照片作为整体性有一定新闻价值,原告作为照片中的其一,其单独的肖像不具有使用权,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肖像进行突出显示。再者,使用原告肖像的文章系客户服务报整个材料的其中一部分,该文章无论在篇幅还是版面上均没有作为突出显示,且该客户服务报印刷量少,使用区域受众人群单一,影响范围小,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害的事实。综上,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润富曾因其配偶去世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关赔付。同时,在理赔者原告李润富的家中,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女儿拍摄了合影照片。照片中,原告手持支票样本,被告单位客户经理“于小六”手拿一面锦旗。就该锦旗,原告称当时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拿着锦旗去他们家的。以上合影过后,被告客户经理“于小六”撰写了一片题为“与伟大同行”的文章,描述了原告之妻去世的事情以及原告理赔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过程,并陈述了投保保险的重要性。该篇文章连同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原告母亲及原告女儿拍摄的合影一并发表于2016年5月份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客户服务》报刊第六版。在该版面右下角同时还刊发有一篇题为《50万理赔金,为客户撑起一片天》的署名文章,并附有保险公司人员与理赔者合影照片一张,照片中理赔者头像作了马赛克处理,而上述照片中原告、原告母亲及原告女儿的头像未做马赛克处理。就其报纸其如何取得的问题,原告称该报纸是从其亲戚家取得的,其亲戚在市里居住,不干保险,保险公司人员拿着这些报纸去做宣传推广,其亲戚告知他的,前些天还看到有在满庄和泰安等地发报纸的。2016年6月14日,原告李润富以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进行正式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经由其工作人员“于小六”在《客户服务》报刊发原告肖像,未做马赛克处理;且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已查明事实,该报纸受众已超出被告单位范围流向社会受众领域,被告单位在实际上已将该报纸用于营利目的。故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润富的肖像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润富书面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润富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钦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