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东海,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琼华,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于都县。
上诉人谭东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坤、谭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东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借款101000元,一审仅认定6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王坤辩称,谭琼华向上诉人借钱之事,其不知情。上诉人明知谭琼华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而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后面的钱根据谭琼华的陈述,是谭琼华与上诉人合伙投资门店,上诉人提前退股而欠下的。以上所有情况都是案件发生后,谭琼华告知的,事前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谭琼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谭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101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谭琼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东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又因被告谭琼华需资金周转,由被告王坤向原告岳母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被告谭琼华长期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而成讼。被告王坤与谭琼华于2012年10月19日经于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琼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谭琼华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王坤的当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41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谭琼华、王坤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谭东海清偿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谭琼华、王坤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二审中,上诉人谭东海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款凭证3张,银行流水明细1张,证明上诉人谭东海分3次向谭琼华转账合计67500元;2.银行入账汇款凭单1张,汇款收据1张,证明证据1中的汇款汇入谭琼华账户中。被上诉人王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均未加盖银行公章;对于证据2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谭琼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坤、谭琼华均未提交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谭琼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谭东海借款,上诉人谭东海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谭琼华转账47500元、10000元、10000元,并通过其岳母向被上诉人王坤交付现金10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须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须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谭东海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需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结合上诉人谭东海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及被上诉人王坤对于现金交付10000元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谭东海向被上诉人王坤、谭琼华出借775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谭东海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上诉人王坤是否对被上诉人谭琼华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王坤、谭琼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上诉人王坤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谭琼华、王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上诉人谭东海清偿借款775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4190元,由上诉人谭东海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谭琼华、王坤负担3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