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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274号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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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274号原告谢某甲,男,200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南源村南岙***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2009********。法定代理人倪某。被告谢某乙。

原告���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倪某、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谢某乙系其父亲。2010年4月9日,被告与其母亲倪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随着原告年岁日增,物价不断上涨,原告上学、医疗以及生活开支被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而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也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乙辩称,其愿意承担父亲的责任,但没有能力每月支付1200元,其现处于下岗待业状态,曾多次重新就业但身体不适肝脏不���,没车没房只能与父母同住,同时,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近年来生活费用并未明显上涨,而且尚在读小学,很多课外辅导并没有必要,课外辅导等培训班自然好,但是要考虑父母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乙与原告谢某甲母亲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谢某甲。2010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倪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倪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6000元。自此,原告随母亲倪某共同生活于上虞区丰惠镇南源村,现就读于丰惠镇祝家庄小学。另查明,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显示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161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复印��)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谢某甲的父母2010年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教育费,但近年生活费用逐年递增,且原告现已就读于小学,教育费用亦有增无减,考虑到原告生活教育实际之需,并参照2015年度原告生活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统计数据,本院酌情将被告每月负担的抚养教育费由之前约定的500元调整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谢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8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教育费96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