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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801号

傅勇与罗明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勇,罗明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801号

原告:傅勇,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明才,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傅勇诉被告罗明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邸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罗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勇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昌州街道粉黄屋基安置房二十九栋三楼住房一套,成交金额162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62000元。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登记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将位于昌州街道粉黄屋基安置房第二十九栋三楼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明才辩称:被告在2011年到2012年先后因为赌博后没有钱而向原告借了几笔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具体借了几笔钱记不清楚了。后面因为被告还不起这些借款,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并于2012年向傅勇出具总收条,之前的借条全部撕掉作废。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钱,还把被告房门拗开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明才系荣昌县太阳浩组团(北部新区)粉黄屋基农房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人员。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罗明才(甲方)将坐落于粉黄屋基安置房29栋3楼的住房以16206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傅勇(乙方),付款方式为原告应在合同签字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傅勇购买粉黄屋基29栋3楼现金壹拾陆万贰千元(162000.00元)。收款人:罗明才,2012年五月十六日。”对于该收条,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但因之前所借款项尚未还清,原告就没有同意,后被告主张将合同载明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之前的借款充抵房款,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抵扣借款之外的剩余购房款,被告出具金额为162000元的收条。被告陈述其先后向原告借了几笔款项,加上原告另外支付的部分购房款,总共作价162000元,其向原告出具总收条是事实,认可原告已付房款为162000元,但是无法核实收条的出具时间,收条上的签字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上本人的签字不相符。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收条上罗明才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于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实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理由是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仍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破坏被告房门。另查明,本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荣昌县太阳浩组团(北部新区)粉黄屋基农房拆迁安置建设用地红线图》、《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座落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单价、成交价格、支付方式、房屋过户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确认原告通过支付部分房款加抵扣债务的方式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162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仍多次上门要求偿还借款并破坏房门,该理由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傅勇与被告罗明才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邸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德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