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谢昌银,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灿,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彬,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吴明礼(系被告吴道彬之父),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2935-2。法定代表人范国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兴利水电服务中心蒲吕龙山供水站,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人和村19社。负责人刘云龙,站长。委托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冯时行路351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295-0。法定代表人孙公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茜,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昌银诉被告吴道彬、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运输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被告吴道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明礼,被告凯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凯迪运输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市铜梁区兴利水电服务中心蒲吕龙山供水站(以下简称龙山供水站)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追加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遂渝高速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遂渝高速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遂渝高速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4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辖终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
审判员沈远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果、
人民陪审员张志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被告吴道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明礼,被告凯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被告龙山供水站负责人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兴举,被告遂渝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科、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昌银诉称:2015年2月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吴道彬驾驶车牌为川M160**号货车在铜梁往重庆方向的云雾山隧道中发生自燃的交通事故,车上所载货物洗衣粉等日用品泄漏,污染了原告的鱼塘,致使鱼类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重庆市海川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91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00元。因鱼塘被污染,导致原告以该鱼塘经营的银龙圣泉山庄长时间无法经营,造成损失60000元。而被告吴道彬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凯迪运输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鱼损失199176元、评估费5900元、经营损失60000元以及处理污染打井费用5000元,共计27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道彬辩称:车辆发生燃烧属实,在发现燃烧后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警,并告知运载物品系日用品,在消防人员到现场时,车辆及货物已全部燃烧完,消防部门处理火灾,污水的流向与其无关,且被告吴道彬也遭受严重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凯迪运输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车辆运载的日用品未发生泄漏,消防部门在救援时忽略报警人陈述货品性质,采取用水灭火的处置措施,导致消防水从排污管道流出;2、凯迪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是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同时,根据与吴道彬的服务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后的损失应由吴道彬负责,本案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告要求凯迪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造成原告损失的污染水源,系龙山供水站将污染水源放入原告鱼塘,其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所称经营损失60000元系其经营农家乐的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5、遂渝高速公司在知道龙山供水站在其排污口接入管道后,未加以制止,存在过错;6、原告在龙山供水站进水管处放水养鱼,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在污水进入鱼塘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综上,被告凯迪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山供水站辩称:1、龙山供水站及其排污口于2010年建成,原告应当知道修建鱼塘处系龙山供水站排污口,龙山供水站向自己的排污口排水系合法行为;2、龙山供水站排污系紧急避险,且未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原告损失应由引起险情者承担。综上,被告龙山供水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遂渝高速公司辩称:1、本案污染物系吴道彬驾驶车辆自燃导致运载货物融合消防水形成,并由龙山供水站排放至原告鱼塘,该过程与遂渝高速公司无关,因此遂渝高速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污染者;2、遂渝高速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发隧道的排水沟经过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相应技术要求,在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也采取了相应措施;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渔业损失系其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经营损失与打水井费用也缺乏客观证据,故该金额不应支持;4、被告吴道彬已经支付的5000,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3时40分许,被告吴道彬驾驶的川M160**号车运载洗衣粉等日用品,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云雾山隧道路段(重庆市铜梁区)时发生燃烧,后向消防部门报警。同日6时30分左右,龙山供水站工作人员准备取水时发现有大量泡沫,随后关闭取水阀门,进行清洗消毒,并将受污染的约1000吨水排出,进入银龙圣泉山庄鱼塘。次日,龙山供水站向环保部门报告了该情况。2015年2月7日,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情况为:1.2月5日凌晨事故车辆自燃处距云雾山隧道北洞口约1千米;2.龙山供水站距高速路洞口约800米,经铁管引水连通,龙山水厂用不完的水经水厂外储存池和塑料专管(10米)排入谢昌银鱼塘,该鱼塘约6亩;3.现场勘验时发现:谢昌银鱼塘水面呈现明显泡沫,并有鱼类死亡,浮于水面;水厂已关闭阀门,停止进水;盘山公路旁水沟内有水流下,并有大量泡沫产生,该水自溢到山下农田。重庆市铜梁区环境监测站受原告委托对原告鱼塘水质进行监测,并于2015年2月7日作出铜环(监)字[2015]第委C02号《监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鱼塘靠水厂一侧的Ph、化学需氧量、溶解氧、氨氮、总磷、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浓度分别为:8.07、33mg/L、9.55mg/L、0.417mg/L、0.051mg/L、2.84mg/L;原告鱼塘靠农机厂一侧的Ph、化学需氧量、溶解氧、氨氮、总磷、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浓度分别为8.00、43mg/L、9.63mg/L、0.431mg/L、0.065mg/L、2.72mg/L。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海川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谢昌银的委托,作出海川价估车损[2015]第20014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项目名称:重庆市铜梁县蒲吕街道办事处人和村19组(银龙圣泉山庄)生态鱼及鱼塘污染受损价格评估]》,载明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7日市场价值为199176元,其中鱼塘在正常情况下的年产值为172176元、后期费用(含施救费)为2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900元。龙山供水站以成渝环线高速公路云雾山隧道出口排水沟排水作为取水来源,处理后的废水流入修建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形成的土坑。后原告利用该土坑挖掘成鱼塘,以在龙山供水站从云雾山隧道排水沟取水管道上搭建直径约6厘米管道取水以及龙山供水站外排水作为养殖水源。龙山供水站在排放受污染的水时,通知原告,原告也到了现场。2015年2月11日,被告吴道彬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吴道彬系川M160**号车实际权利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凯迪汽车运输公司。2015年4月21日,原告注册成立铜梁区银龙圣泉农家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渔业养殖。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纳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纳税人谢昌银(蒲吕银龙圣泉山庄)月营业额25000元,2015年2月之后无发票开具记录。另查明,被告遂渝高速公司提交的《渝遂高速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载明:5时31分接璧山值班电话,进城云雾山隧道内有车辆自燃,后前往事故地点;5时49分在事故车辆后方值守,进城全路段封闭;8时37分,到达事故车后方,维护交通秩序,配合鑫齐公司和急救,拖车对事故车进行施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凯迪运输公司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后撤回该申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监测报告、勘验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调查笔录、环境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营业执照、证明、收条、车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原告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侵权人及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失大小。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侵权人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吴道彬在运输日用品过程中,因车辆发生燃烧导致所载日用品及消防泡沫经高速公路旁排水沟流入鱼塘,原告遭受损失,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消防救援导致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在其车辆燃烧后,为减小火灾损失、消除火灾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消防部门进行灭火救援,系履行法定职责,且其也未举示向消防部门报告所载物品系日用品的证据,因此在消防过程中所造成的污染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被告吴道彬驾驶的车辆发生燃烧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故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范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在消防灭火的情况下,被告遂渝高速公司虽然无法也不可能对流入其管理路段排水沟的污水采取处置措施,但其在知道涉案车辆燃烧的情况后,没有及时将该情况通知龙山供水站,以致污水流入龙山供水站,造成原告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遂渝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龙山供水站作为铜梁区XX街道办城镇居民和原蒲吕工业园区82家企业的唯一供水源,为保证生产生活用水安全,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在发现水源被污染后,关闭进水阀门并将受污染水体排出,系紧急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该行为导致的损失后果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被告吴道彬承担;但在避险过程中,可在保障生产生活饮用水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更为经济可行的措施,其避险措施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利用龙山供水站的排水沟修建鱼塘,并以龙山供水站外排水及事发路段排水作为养殖水源,系明知可能出现紧急情况而继续使用该鱼塘和水源,具有鱼塘选址和水源利用的双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凯迪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凯迪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权利人系吴道彬,二者系挂靠关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挂靠单位应对被挂靠单位导致的污染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被告吴道彬承担50%的责任、被告龙山供水站承担10%的责任、被告遂渝高速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谢昌银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为确定原告的具体渔业损失,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申请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1991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00元。虽然被告方均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凯迪运输公司放弃评估人员出庭作证申请、遂渝高速公司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举示与该评估报告相反的证据,且本次评估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和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评估报告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60000元,因在事故发生时,其并未经营农家乐,且也未提供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污染打井费用500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打井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费用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污染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10076元,原告起诉时扩大诉讼请求而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吴道彬承担105038元(210076元×50%),由被告龙山供水站承担21007.6元(210076元×10%),由被告遂渝高速公司承担21007.6元(210076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63022.8元(210076元×30%)。被告吴道彬已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吴道彬还应赔偿原告谢昌银100038元(105038元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昌银100038元;
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兴利水电服务中心蒲吕龙山供水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昌银21007.6元;
三、被告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昌银21007.6元;
四、驳回原告谢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吴道彬负担2300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兴利水电服务中心蒲吕龙山供水站负担325元,被告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原告谢昌银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张志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谯 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