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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845号

郑桂荣上诉张永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桂荣,张永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荣,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贤,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69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永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3日,张永贤与郑桂荣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张永贤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三村村委会对面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出租给郑桂荣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27年9月7日。合同约定了租金按年付,第一年租金45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50万元。郑桂荣应在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永贤第二年的全部租金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张永贤向郑桂荣交付了房屋及附属设备,郑桂荣向张永贤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第二年租金一直未予交付。故张永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郑桂荣返还张永贤房屋及附属设备,并支付租金、滞纳金及电费。一审法院向郑桂荣送达起诉状后,郑桂荣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郑桂荣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东坑村,故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永贤系依据其与郑桂荣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故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郑桂荣所提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郑桂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桂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的理由基本一致,郑桂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该案件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永贤对于郑桂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永贤系依据其与郑桂荣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郑桂荣返还张永贤房屋及附属设备,并支付租金、滞纳金及电费,故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张永贤与郑桂荣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载明:“该房屋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三村村委会对面”,双方在一审中亦均认可本案租赁合同之租赁标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郑桂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桂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王蕾蕾

代理

审判员  梁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开国 来源: